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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海安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来源: 海安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2-03-25 字体:[ ]

为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维护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我局结合实际,代拟了《海安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4月24日。如有意见建议,请通过一下方式之一反馈:

1.电子邮件:haszfjd@126.com

2.电话:0513-81868058

附件:《海安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海安市司法局

2022年3月25日

附件:

海安市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辅助行为,维护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国家、省和南通市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相关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聘用、监管和保障,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南通市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聘用的,从事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受委托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系统、本领域内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监督、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

市委编办,市人社局、财政局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限额管理、聘用指导、经费保障等相关工作。

市司法局指导监督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公共法律知识培训、着装管理、备案等工作。

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扎口镇(街道)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辅助人员限额使用和招考申请、人员分配,与镇(街道)共同做好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应做到依法规范、责权明晰、严格监督、合理保障,坚持“谁使用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管理原则。

第六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具有独立的行政执法资格,应当在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指挥和监督下开展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聘用的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第二章 聘用与保障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计划,经市委编办,市人社局同意后实施。

第八条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宪法,遵纪守法;

(二)品行端正,作风正派;

(三)年满十八周岁;

(四)具有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有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技术能力;

(六)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烈士子女、退役军人、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镇(街道)开展综合执法需要聘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可以适当提高条件。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聘用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三)曾被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劳动教养、行政拘留或者具有吸毒史的;

(四)被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开除或者辞退的;

(五)尚未解除纪律处分或者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

(六)曾因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管理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八)国家、省、南通市规定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应当严格控制,招聘一般采用劳务派遣方式。招聘工作完成后,及时将本单位聘用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名册和使用情况报市委编办,市司法局备案。

劳务派遣单位依法与该行政执法机关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并与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具体人员、派遣期限、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十一条招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由市人社局牵头,会同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公开、公正、竞争、择优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录,具体参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要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装备保障、社会保险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劳动报酬及所需经费标准,由市人社局、财政局等部门按相关程序规定共同商定,应当与执法任务相适应,并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章 权利职责与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依法独立从事以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巡查责任区,及时上报违法行为;

(三)档案管理、执法接线查询、窗口接送材料、信息采集与录入等事务性工作;

(四)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统计、实验室分析、翻译等技术性工作;

(五)通信保障、执法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保障性工作。

(六)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承担以下工作:

(一)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二)开展行政检查、现场核查、调查取证、纠纷调处工作;

(三)清点、封存、搬运涉案财物;

(四)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五)执行行政执法决定;

(六)维持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辅助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从事行政执法的立案、受理、调查、审核、文书制作等工作,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二)独立从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检查、行政确认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三)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和因履职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四)滥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删除、篡改、泄露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文字、音像、电子数据等材料;

(六)拒不履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七)在行政执法辅助活动中行为粗暴,辱骂殴打行政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等失当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职责必需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护;

(二)获得劳动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

(三)参加与履职相关的公共法律知识和业务技能培训;

(四)对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行政执法机关内部管理制度;

(二)保守秘密;

(三)服从管理,听从指挥;

(四)在职责范围内辅助履行职责;

(五)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六)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风俗习惯;

(七)与执法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时,应当回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培训考核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要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岗位责任、学习培训、绩效考核、保密管理等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思想政治、法律知识、岗位技能和心理健康等培训,提高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履职能力。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发放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持证上岗。定期审验,培训和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辅助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胸牌、臂章等标识根据国家、省、南通市的规定制作,没有规定的,由行政执法机关制定样式,但应当与行政执法人员有显著区别。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离职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收回行政执法辅助工作证件、标识、制式服装等。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使用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等指标,或者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劳动报酬与罚没款数额、收费数额挂钩;

(二)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独立从事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工作;

(三)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行政执法人员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四)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具备专业资质的人员才能从事的工作;

(五)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活动;

(六)安排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加强对在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中直接管理的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监督和指导,预防和制止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发生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受理投诉并处理,建立违法违纪通报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遵章守纪、工作绩效、行为规范、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奖惩、岗位调整的依据。若将考核结果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则应将相关条款纳入派遣协议、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研究制定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分级管理办法,定期分析执法辅助人员使用情况,优化岗位职责,调整考核标准。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工作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事迹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退回劳务派遣机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错,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行政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管理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的情况纳入法治建设监测评价指标体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