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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文号: 海政规〔2017〕5号
成文日期: 2017-11-08 发布日期: 2017-11-08 有效性:
名称: 县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政府关于印发海安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08 累计次数: 字体:[ ]

县政府关于印发

海安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县人民政府

2017118

 

 

 

海安县政府合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合同管理,防范合同风险,维护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财政资金的安全和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合同的磋商、起草、合法性审查、订立以及履行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合同,是指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经济活动中,作为一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合同、协议以及涉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意向书、承诺书、备忘录等法律文件。

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所签订的聘用、聘任等人事管理合同,以及因应对突发事件而采取应急措施订立政府合同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政府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城市基础设施等国有资产(包括无形资产)的投资、建设、租赁、出让、转让、承包、物业管理等合同;

(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荒地、滩涂、海域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租赁、承包合同;

(三)经过政府采购、招标、拍卖、挂牌或行政审批等法定程序签订的合同;

(四)政府特许经营合同、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合同;

(五)行政征收、征用合同;

(六)政府资助、补贴和科研、咨询等合同;

(七)政府招商引资合同;

(八)涉及财政性资金使用的合同;

(九)战略合作协议等其他政府合同。

县政府原则上不对外签订具有经营性质的政府合同。

第五条  政府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严格程序和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六条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县政府合同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组织实施本办法。

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政府合同签订、履行的相应监督职责。

第七条  县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的政府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部门及其下属单位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合同的磋商和起草

第八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可以明确具体的承办部门或者其他内设机构(以下简称承办机构)来负责政府合同的谈判、起草、履行等事宜。

第九条  政府合同承办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对政府合同项目进行调研及可行性论证;

(二)对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资信等情况进行了解,并收集相关资料;

(三)与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谈判,拟定、修改政府合同文本;

(四)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五)对政府合同文本的合法性进行初审;

(六)对政府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合同争议进行处理;

(七)负责政府合同文件资料的整理、保管和移交归档工作等。

第十条  政府合同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以书面形式订立。有合同示范文本的,应当优先借鉴使用合同示范文本。

县政府工作部门以县政府名义订立合同的,应当事先取得县政府授权或者委托。

第十一条  政府合同涉及重大、疑难问题或者风险较大的,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尽职调查或者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二条  订立政府合同,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超越行政机关职权范围进行承诺或者约定;

(二)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

(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

(四)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内设机构作为一方当事人订立政府合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十三条  政府合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作出保密约定,并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

参与磋商、起草政府合同等过程的人员不得擅自对外披露或者向他人提供有关该政府合同的信息和资料。

第三章  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四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制度,政府合同签订前应当通过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工作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以县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县政府工作部门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职能的科室负责以本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合同以及需要提交县政府批准的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聘请法律顾问的可以安排法律顾问参与政府合同的合法性审查。

第十六条  政府合同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订立主体是否适格;

(二)合同约定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是否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三)合同内容是否显失公平,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对等;

(四)合同约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合同所涉事项是否能以合同形式约定,是否损害法定行政管理权限;

(六)合同是否约定政府一方享有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或维护法定权益需要可单方变更、终止合同的权利;

(七)合同约定是否违反公平竞争的有关要求;

(八)合同文字表述是否准确、规范;

(九)合同是否具备主要条款,是否约定争议解决、违约责任及保密等条款。

合法性审查不对政府合同涉及的技术、金额等业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保障合法性审查的必要时间。

县政府法制机构、部门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职能的科室应当在收到政府合同文本等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审查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审查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提交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政府合同,承办部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政府合同文本;

(二)部门法制科室或承担法制职能的科室、法律顾问的审查意见;

(三)部门集体讨论记录;

(四)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五)政府合同尽职调查或者风险评估报告;

(六)政府合同谈判、协商的相关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县政府法制机构认为需要补充送审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补齐相关材料;承办部门3个工作日内未能补齐相关材料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可将提交审查的材料退回承办部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应当按照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政府合同文本进行修改。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承办部门应当及时与县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沟通、说明。

承办部门将政府合同文本提请县政府审定的,应当附县政府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条  经县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政府合同的主体、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又发生变更的,承办部门应当将拟变更的政府合同文本报送县政府法制机构重新审查。

第四章  政府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合同由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授权其他人员签署的,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

按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政府合同,应当在批准后签订。

第二十二条  政府合同签订后,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具体承担政府合同的履行职责,对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进行处理。

政府合同的履行涉及其他政府部门的,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协调;其他政府部门应当按照职责,给予配合。

第二十三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依法主张权利;

(一)发生不可抗力情形;

(二)政府合同依据的法律或者政策被修改或者废止,以及签订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三)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以及丧失、可能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履行能力;

(四)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预期违约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需要订立补充协议或者变更、解除政府合同的,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政府合同在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的,可以采取协商、调解方式解决。经协商或者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经协商或者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应当按照诉讼时效的要求及时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全面收集证据,做好应诉工作,防止出现因应诉不当而导致的败诉风险。

第二十六条  在政府合同争议处理过程中,未经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放弃属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政府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合同在签订、履行过程中取得的下列材料,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应当及时予以登记、归档;

(一)政府合同谈判过程中的相关材料,包括往来函电、谈判备忘录以及其他与合同签订有关材料;

(二)政府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资信、履约能力等调查材料;

(三)政府合同文本及其附件;

(四)政府合同的补充协议、变更协议;

(五)签约审批材料;

(六)合法性审查意见;

(七)政府合同争议的处理情况记载及有关材料;

(八)与政府合同的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实行政府合同备案制度。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应当分别于当年720日和次年120日之前将半年度政府合同的档案目录报县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调阅政府合同的档案和相关资料,对承办部门、承办机构的政府合同进行抽查,监督政府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部门、承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

(二)在政府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

(四)因逾期举证、应诉期限过期等应诉不当而导致败诉;

(五)擅自放弃属于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作为政府合同一方在合同中享有的合法权益;

(六)未妥善保管政府合同资料、档案材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第六章   

第三十条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派出机构、县属事业单位订立政府合同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县属国有企业根据本办法和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合同管理制度,加强对本企业订立和履行合同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