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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海安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公告

  • 征集时间:

    2021年01月06日 - 2021年01月14日

  • 征集单位:

    海安市农业农村局

关于公开征求《海安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 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意见公告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满足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银发〔2016〕7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海安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行办法》。现将该《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1年1月14日前下午下班前反馈我局。

联系人及电话:孙宝谭,0513-81819568电子邮箱: 88812246@163.com

附件:《海安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海安市农业农村局

                                                                                       2021年1月5日


海安市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进一步深化农村金融改革创新,拓宽农民融资渠道,增加信贷支农力度,满足农业适度规模化经营的资金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和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印发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银发〔2016〕7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坚持不改变土地公有制性质、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层层下达规模指标。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为获得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的农业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社)及其成员、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产业链上下游有供货合同关系的其他组织及农户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是指通过承包、流转或其它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取得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

第六条 申请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为公民个人的,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须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须符合银行关于借款人的规定;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必须依法登记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流转土地的经营权产权关系清晰,原承包农户书面同意;

(五)土地有合法规范的承包或流转合同和手续,流转经营有效期限不低于3年,且不超过第二轮承包期限;

(六)发包人知晓、备案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事宜;

(七)经营土地不改变农业用途。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不得提供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取得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证明的;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四)被列入征收搬迁范围的,或3年内有征收搬迁计划的;

(五)其他不符合抵押条件的。

第八条 如借款人所经营的农业生产项目符合农业保险开办范围,应办理农业保险。

第九条 借款人获得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主要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等贷款人认可的合法用途。

第十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金额不超过土地经营权价值。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十二条贷款人应参考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结合借款人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的利率。鼓励贷款人对从事粮食生产的借款人、信用度高的借款人等适当降低贷款利率。

第十三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贷款服务质量和效率。在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第二章  抵押贷款程序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状况、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情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等进行尽职调查,对拟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进行现场核实、价值认定,借贷双方协商确定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贷款期限及还款方式等。

第十五条 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指导土地流转当事人签订规范的土地流转合同,履行土地流转的审批和备案手续。依据土地流转合同相关条款核对流转费用有否按时足额给付,将了解到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人的经营和诚信状况向银行反馈。审核《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表》中“拟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情况”的真实性,核对无误后,在申请材料相应栏内签写“本宗土地流转属实。”加盖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审核《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明》中“土地权属村组名称”“土地受让单位名称”“地块名称”“流转面积”“流转方式”“土地类型”“流转起止时间”和“土地经营权时限”等要素真实性,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各区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区域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流转交易进行登记备案。复核《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证明》中土地流转要素真实性,核对无误后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在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区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前期审核的基础上,对《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申请表》相关要素进行复核,在确认土地流转真实有效后在相应栏内签写“同意村意见。”加盖镇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公章。

第十八条 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的,贷款人根据内部程序进行审查审批后,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共同到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手续办妥后,贷款人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到借款人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

第十九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

价值认定参考公式为: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价值=土地面积×每亩净收益×剩余承包或流转年数。

第二十条  建立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制度。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办理。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应当对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申请表、价值认定表、登记表;

(二)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包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证书或流转经营权证书、流转合同等);

(三)借款申请书;

(四)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材料;

(五)抵押人身份证明要件(包括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等);

(六)抵押人兑付土地流转金证明材料;

(七)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八)抵押登记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等。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审核、公示,并于收到申请材料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出具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三条  抵押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及时持抵押权人出具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注销通知书》到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监管与争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流转,登记机构不得为已办理登记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和农村经营管理机构应加强对抵押物的监管,发现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流转或抵押人经营不善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

第二十六条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要求变更或注销抵押登记的,必须由抵押权人出具债务履行完毕或同意变更、注销的证明。

第二十七条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其权利承受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抵押权消灭的,应当注销抵押登记。

第二十九条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贷款人可将抵押土地上生产所必须的贷款人所有的地上地下附着物随经营权一并处置。抵押物处置收益应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其价款超出债权本息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借款人清偿。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积极协助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处置。

第三十条 处置抵押物,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流转。抵押权人依法通过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将抵押物进行流转,通过获取再流转收益清偿贷款本息。

(二)变现。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依照协议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托管。抵押人无法正常经营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选择第三方对抵押土地托管运作,所得收益优先偿还债务。

(四)调解。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纠纷可向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五)诉讼。当抵押权人与借款人、抵押人不能通过协商、调解处置时,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已办理抵押的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权属证明材料原件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登记材料按抵押贷款权证管理,由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权证交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银行均可参与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鼓励各银行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各自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并抄报人民银行和市农村产权交易服务中心备案。

第三十三条人民银行对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支农再贷款等政策工具支持力度。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法规及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海安县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办法(试行)》(海政办发〔2015〕159号)同时废止。


征集稿说明

一、制定本办法的必要性 试行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开辟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渠道,创新农业农村投融资机制,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解决将来谁来种田问题,一直是农村改革的重要方面。2015年,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印发了《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2015年《省金融办等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5〕27号)提出争取到2016年底推广至全省所有县(市)和涉农区。2018年,全国人大修订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和土地流转受让方可以用土地的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二、制定本办法的主要依据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20年5月28日公布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年修订)2018年12月29修正 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8年12月29日修订 国家农业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令2021年 第1号)2021年1月26日发布 《国务院关于开展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和农民住房财产权抵押贷款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5〕45号)2015年8月10日发布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村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银发〔2016〕79号)2016年3月15日发布 《省金融办等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苏金融办发〔2015〕27号)2015年6月8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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