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年10月31日海安市人民政府海政规〔2019〕2号文发布 2022年5月1日废止)
各区管委会,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海安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安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保障生猪生产和猪肉市场供应,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动物防疫法》《江苏省通榆河水污染防治条例》《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区域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和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但畜禽放养除外。
第三条 畜禽养殖区域的划分管理坚持合理布局、生态健康绿色为基本原则,突出综合利用,保护生态环境,积极推行农牧结合,依法依规引导畜牧养殖业平稳健康绿色发展。
第四条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全市畜禽养殖区域的总体规划、畜禽养殖场的布局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全市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城管局、卫健委、市场监管局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畜禽养殖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养殖区域的设置
第五条 本市畜禽养殖区域分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适度养殖区。
第六条 禁止养殖区:
(一)市境内新通扬—通榆运河及两岸各1000米范围内、如海运河河道及两岸各1000米范围内;
(二)市境内焦港河河道及两岸各500米范围内;
(三)城市规划建成区、建制镇建成区、规划发展村庄建成区范围内;
(四)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周边200米范围内;
(五)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七条 限制养殖区:
(一)城市规划区、建制镇规划区、规划发展村庄规划区内禁止养殖区域以外的范围,非规划发展村庄范围;
(二)新长铁路、宁启铁路、海洋铁路、启扬高速公路、沈海高速公路、328国道、204国道、228国道、353省道、226省道等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各100米范围内;
(三)市境内串场河、北凌河、栟茶河两侧100米范围内;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生态环境和畜牧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限制养殖区域。
第八条 适度养殖区:
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以外,符合相关规划的区域为畜禽适度养殖区。
第九条 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域养殖控制和管理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内的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养殖区域的管理要求
第十条 在禁止养殖区内
(一)对禁养区内确需搬迁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优先支持异地重建。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养殖场。
(三)已有的畜禽养殖场,确需关闭的养殖场户,各镇(街道办事处)制定辖区内养殖发展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关停,优先支持异地重建。
(四)加强对禁养区域内养殖场户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与帮扶,畅通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渠道。
第十一条 在限制养殖区内
(一)在限制养殖区严格控制养殖规模,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必须建设达标粪污处理设施,严禁粪污直排。
第十二条 在适度养殖区内
(一)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符合市、区镇(街道办事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按相关规定办理用地、环保等审批手续,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二)现有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平稳生态健康绿色养殖要求改造升级,建设达标粪污处理设施,同时就地流转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土地发展种植业或林果业消纳畜禽养殖粪便,或纳入当地无害化收集处理体系,不直接排放到水体,或经综合治理后实行达标排放。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二)选址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隔离,其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
(三)有相应的畜禽废渣、污水、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四)有(或聘请)相应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市发改委、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住建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在选址、规划、立项、审批畜禽养殖项目时,严格落实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生态环境局、农业农村局等部门要对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污染治理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未按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3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原有的《海安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管理办法》(海政规〔2016〕5号)停止执行。
南通市海安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