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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0-08-25 字体:[ ]

【案情】

2018年2月的一天,盖某驾驶一辆货车与行人吴某相刮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吴某受伤并于3月份医治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盖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吴某华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自小过继给吴某抚养,是其养子,要求盖某及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吴某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相关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吴某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认为其未提供与吴某存在收养关系的登记证据,不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故无权要求被告等赔偿该案涉及人身关系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

经审理查明,吴某华出生于1973年,其亲生父亲为吴某同胞兄长。吴某去世时刚好75周岁,父母均已去世,终身未婚娶,无亲生子女或其他收养子女。吴某华自年幼即按照当地风俗过继给亲叔叔吴某抚养,吴某供其上学,为其盖房并娶妻,吴某华结婚生子后一家三口也一直与吴某共同居住生活,直至吴某因车祸去世,吴某后事也由吴某华张罗操办。

【评析】

原告吴某华未能提供收养关系登记、公证或者书面收养协议的任何收养手续的证明材料,其主张只能是一种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我国收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事实收养关系成立的前提,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二是明确或可推知的意思表示;三是以父母和子女的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四是亲友、群众或者有关组织对收养关系予以认可或证明。

关于第一个时间条件,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实施,该法修正后于1999年4月1日起实施,旧法规定收养要签订书面协议,新法规定收养关系必须经过登记才能成立。本案需要审查的第一个条件就是看原告主张的收养关系是否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之前。对于本案收养关系发生的具体时间,经原告举证和法庭调查,可以推定该事实发生在吴某华年满10周岁之前。吴某华出生于1973年,到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时已年满19周岁,结合相关证据足以推定该收养关系发生在收养法实施之前。关于第二个有收养意思表示的条件,吴某因未娶妻生子,其将长兄之子过继过来当作自己的子嗣抚养,并由其养老送终,符合当时当地民俗,并且把户口登记在一起,农田承包也是作为一户,非常明确地向组织和社会群众表明了收养的意思表示。关于第三个共同生活的条件,原告提供以及法庭调查的一系列证人均能证实吴某生前与原告一家三口同吃同住几十年直到吴某去世为止的事实。关于第四个被相关人员和组织认可的条件,证人证言和村委会证明已经充分予以说明。另外,吴某收养原告完全符合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子女的法定条件,且未违背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

按照法律,收养关系成立后,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杜新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