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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生前赠与的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继承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3-03 字体:[ ]

【案情】

原告吕四与被告吕大、吕二(女)及吕三(女)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四人父母分别于2018年及2019年过世。父母生前于2016年同吕四签订《赠与赡养协议》,其中约定父母现将拆迁分得的房屋一套赠与吕四。父母在世时,该房屋由父母居住,待父母过世后该房屋产权由吕四继承;但父母有生之年的日常生活、医疗费用等由吕四负担,若吕四未能履行该义务,父母可撤销本协议。吕四与父母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吕二和吕三在该协议的“见证人”处签字。后吕四一直照顾父母至二老过世。母亲过世后,吕四要求三被告配合将该房屋产权由父亲过户至其本人名下,吕二与吕三对此并无异议,但吕大和吕四间争议较大。吕大认为该房屋作为遗产应当进行法定继承。虽然父母留有《赠与赡养协议》的遗嘱,但该遗嘱不符合原《继承法》以及民法典规定的遗嘱见证人的要件要求,系无效遗嘱,故应当由全部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吕四认为该份《赠与赡养协议》中虽然提及了“继承”“被继承人”等字样,但对于案涉房屋的处理,本质上系其与其父母在生前所订立的赠与合同。现父母在生前并未撤销该赠与,其已获得该房屋所有权,三被告应当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评析】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案涉《赠与赡养协议》系原、被告父母生前所立的遗嘱还是生前与原告吕四签订的赠与合同。若系遗嘱,由于该打印遗嘱的见证人为法定继承人,确系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但若属于吕四主张的生前赠与行为,则与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无关。因此在本案中需辨析生前赠与行为与遗嘱继承的不同之处。法院在审理后,从当事人、物权变动时间、是否具有可撤销性以及案涉协议字面理解等方面区分出案涉《赠与赡养协议》在关于案涉房屋的处理上系原、被告父母的生前赠与行为,而非遗嘱。

第一,继承应当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开始,但案涉《赠与赡养协议》第一条已明确约定,原、被告四人的父母“现将上述房产赠与受赠人”,即赠与案涉房产的行为发生于父母签订合同时,而并非需要等到其二人过世才开始。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吕四表示接受赠与,双方签订合同后赠与即已成立并生效。

第二,案涉协议名称为“赠与”协议,协议双方为“赠与人”与“受赠人”,且约定了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的义务,约定了赠与人在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的撤销权,均符合附义务赠与的形式。

第三,父母二人均作为赠与人在该协议中按印,且从审理查明的家庭情况来看,父母在生前将案涉房屋赠与同住并负责照顾父母的吕四并不违反常理。且三被告也未提出受赠人吕四存在违法行为致使父母死亡的情形,从而要求撤销案涉房屋的赠与。故吕四已因赠与而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权要求三被告配合将案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