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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能否随意变更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6-24 字体:[ ]

【案情】某超市(甲方)与肖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乙方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乙方同意甲方根据需要调动乙方工作地点,调动范围包括:甲方国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甲方关联企业所在地;甲方客户和供应商所在地;甲方开展业务、从事活动以及拟开展业务、从事业务的其他地区。后甲方作出《职工调动介绍信》,要求乙方到上海普陀店工作,薪资待遇及工作岗位不变,同时提供住宿、报销往返回家的路费,享受驻外补贴。乙方表示拒绝后,甲方向工会委员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经工会同意后,超市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评析】本案中,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该约定过于宽泛,几乎可以涵盖华东任一城市区域。肖某在签订合同时无从预知具体的工作地点在何处,且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超市对该条款也未予以说明,故应认定双方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应以肖某实际工作的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

从肖某实际工作岗位性质来看,其职务为超市门店副经理,工作地点相对固定,因此肖某工作地点应为华东地区某一具体地点,不能认定肖某在订约时可以被期待知晓并接受该岗位工作地点的非固定性。超市欲跨越市域变更肖某工作地点,应当先与肖某进行协商,并就因此给肖某带来的不便提出补救办法或作出相应补偿。超市未与肖某协商一致即单方将肖某工作地点由南通变更至上海,显然会给肖某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严重影响了肖某合同目的实现。肖某有权拒绝到新地点工作,超市以旷工为由解除与肖某的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乙方(劳动者)的主要工作地点为华东地区,但该约定过于宽泛。肖某此前的工作地点为南通,调岗后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虽然调岗后保留原职务及薪资福利待遇不变,但两地的地理距离和经济差异势必会给肖某的工作与生活各方面带来实质性的变化。超市在未与肖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变更工作地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超市解除与肖某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