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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银行转账记录能否认定借贷关系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3-15 字体:[ ]

【案情】

吴某诉称,2010年陈某因经营困难向自己借钱,自己先后4次向陈某账户打入56万元,当初借款时陈某曾出具过4张借条,但因时间太长找不到了;陈某辩称吴某是虚假诉讼,其与吴某原有生意往来,4次打款均是支付货款,因双方均是私营企业,用的均是个人账户,陈某收款后亦已发货,双方多年没有往来。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条司法解释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缺乏借款合同等能够直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存在的书面证据情况下,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作出了具体规定。

出借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以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等为由否认借款存在,此时被告的抗辩实际是一个新的主张,即双方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后,原告对于其于起诉时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

本案中,吴某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向陈某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陈某主张双方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且已全部结清,陈某对此主张提供了装车的销售发货清单,虽系其自制,但发货清单是连续完整的,并无修改的痕迹,可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其中一张发货清单的金额与吴某的汇款金额完全一致;吴某开具本票,陈某兑付后于次日发货,销售发货清单载明的金额与本票的金额一致,符合被告所称的款到发货的模式,故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吴某应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举证,吴某未能继续举证,所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借贷的双方达成借贷合意,二是借款已由出借人向借款人完成交付。借贷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借款这一事实的共同认可,借条、口头协议等均是其外化表现;借贷事实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了实际出借款项的行为,转账凭证则可作为借贷事实发生最重要的证明。出借人仅凭借银行转账记录起诉借款人,缺乏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事实,当被告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并非借贷关系时,若出借人无法进一步举证,可能因为缺乏借贷合意而无法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借条是规避此法律风险最重要的证据,及时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条,妥善保管好借条,才能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