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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朋友圈辱骂他人构成名誉侵权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0-10-22 字体:[ ]

【案情】

原告余某、王某系夫妻,共同经营南京某家具销售中心,被告杨某曾就职于该门店。杨某离职后,在其微信朋友圈陆续公开发布多条动态,称二原告为“人渣夫妇”“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欺诈客户”“虚构尾款和部门业务”,并公开原告经营个体户未公开的信息。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杨某停止侵害、在朋友圈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二人经济损失。该案诉讼过程中,杨某另案起诉,诉称余某、王某在员工微信群以及与同行、客户的聊天中发表“杨某借款并长期赖账不还、杨某这种垃圾人、私自在外谋划开店、利用卑劣手段挑拨我们和客户关系、人品有问题...”等言论,杨某认为余某、王某对其进行人身攻击、肆意谩骂和诽谤,使其丢掉工作,难以维持生计。故要求余某、王某停止对其诽谤和侵害、向杨某赔礼道歉,发送书面道歉函,消除对杨某的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

上述两案件一个是在朋友圈发布不良言论,一个是在微信群、微信私聊中发布不当言论,对于以上行为是否构成名誉权侵权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关键在于名誉权侵权的认定要件。根据法律规定,侵害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散布不实信息或者泄露被害人隐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社会评价降低等实质性损害,构成侵犯名誉权。

对于第一个案件,互联网时代信息传播迅速,微信朋友圈系网络公共场合,具有传播性广,传播对象不特定的特点,在朋友圈随意发布对他人的不良言论,易被人转发、扩散,对原告产生不良后果,故宜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原告合理的维权费用,但对于被侵权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审查判断。上述第二个案件,余某、王某在员工微信群中发布对杨某的不良言论,以及在与他人微信私聊中有辱骂杨某的行为,因行为发生在点对点的私聊环境,微信群成员中也是特定人群,不属于向不特定第三人散布,故应保护其言论自由,驳回其诉请。

以上两个案件案情相似,但判决结果的不同体现出此类案件裁判思路的细微差异,也警示了社会大众,当今社会虽倡导言论自由,但不可越过法律的底线,随意辱骂他人有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微信、微博、QQ等媒介作为现代生活中不可或缺的社交工具,在便捷生活的同时,也容易带来信息泛滥的隐患,朋友圈发布广告、转发虚假信息等现象司空见惯。值得注意的是,尽管日渐宽松的言论环境给了大众表达自我的权利,社交媒介也为随时随地表达提供了工具和渠道,但开放的网络空间也是公共场所,亦需遵守公序良俗,在网络空间随意谩骂他人不仅是违背社会道德准则的行为,对谩骂者来说亦有侵权风险。与现实世界一样,网络空间的和谐秩序需社会大众共同遵守和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