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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婚期间给付的“彩礼”应否返还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0-04-07 字体:[ ]

【案情】2016年原告宋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7年5月,订婚时宋某支付给李某彩礼20万元,同年10月2日二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生活在一起,也未领取结婚证,宋某一直要求李某领取结婚证,但李某一直未同意。现宋某请求李某返还彩礼20万元。

【评析】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宋某虽然系在订婚期间向被告李某支付了20万元,但该款项是否属于彩礼范畴。

目前,我国法律没有对彩礼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虽明确彩礼在何种情况下应予返还,但是对于彩礼认定无明文规定。法官审理返还婚约财产纠纷案时,除了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还需要考虑财产的实际用途、当地风俗习惯、消费水平、同居情况、双方过错大小等,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通常情况下,彩礼是指男女双方在缔结婚约时,由嫁入方按照当地约定习俗向出嫁方给付一定价值的财物。笔者认为,对于财物的给付,需要区分是为了订婚给予还是因双方举行婚礼仪式给予。明确是为了订立、履行婚约的订婚礼金、“三金”及珠宝首饰等,一般应认定为彩礼。举行婚礼仪式时,婚礼前的装箱费,婚礼当天的改口费、敬茶费、婚宴花费及婚后的回门礼等其目的已不再是为了缔结婚约,所以不应认定为彩礼。

本案中,原告宋某虽然系在订婚期间给付被告李某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交付的性质和用途。而被告李某提供了证据证实部分金钱用于双方举办结婚仪式酒宴,该部分花费不属于彩礼范畴。对于未用于酒宴的金钱,被告未能举证说明其用途,应推定为原告给付的彩礼。双方仅仅举办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符合《解释二》第十条彩礼返还的条件。综合考虑双方举办结婚仪式支出的实际费用、当地风俗习惯、经济消费水平、双方未能结婚的各自过错,酌情认定被告李某向原告宋某返还彩礼5万元。

彭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