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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尽保管义务“借呗”自己还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2-18 字体:[ ]

【案情】

朱某委托余某帮忙贷款,余某谎称从“借呗”贷出钱后不用偿还,朱某信以为真,便将手机交给余某操作,余某通过朱某完成拍照、刷脸、输指纹、输密码等验证操作,以朱某的名义与银行通过支付宝钱包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贷款30000元,其后以同样方式贷款53000元。贷款发放至朱某账户后,余某利用朱某对支付宝借呗功能的无知,将款项转至自己账户,并删除转账记录。朱某发现款项被盗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此时朱某才发现被骗者众多。余某最终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借款到期后,因朱某未按时还款,银行将朱某诉至法院。银行认为两次借款均是以朱某名义开户、设置密码、签约,借款行为应是朱某本人的行为,朱某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朱某认为两次借款是余某所借,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自己与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借款过程中存在的犯罪行为是否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在本案借款过程中,既包含余某的诈骗行为,又包含朱某与银行的合同行为,不同行为分别侵犯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但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是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刑法的聚焦点是诈骗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严重到触犯刑法需施以刑罚处罚的程度;民法的着眼点则在于合同行为,所评价的是该行为是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否应赋予该行为以私法上的效力。

由于评价视角、评价对象的不同,对刑民交叉案件,刑法和民法得出有所不同的结论是自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该规定蕴含的私法精神是应从民法的视角看待合同的效力,以民法的思维判断合同的效力,而非简单粗暴地以刑法思维定向取代,以单向的犯罪行为代替双方的合同行为。

本案中,余某在借款过程中确实施了诈骗行为,但朱某在此过程中也有放任性授权行为,未妥善保管自己的手机、公民身份证、取款密码,存在过错;余某的犯罪行为与朱某的过错行为共同导致了银行款项被贷出。余某为此承担刑事责任,朱某则应向银行承担违约责任,银行在此过程中并未违反适当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审理认为,手机、身份证等均是私人物品,脸面是自然人身体的一部分,不可侵犯;公民对自己的私人物品、账号密码有保密保管的义务,也有不轻易允许他人拍照、刷脸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朱某借款时即使对“借呗”功能认知不足,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私人物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能够预计给予他人支配使用而不予监管的严重后果。朱某将手机交由余某支配、使用,配合输入密码、刷脸验证,授权余某操作,余某以朱某名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应当视为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相对方是朱某,对朱某具有法律约束力。法院最终判决朱某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