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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中“自认”事实可直接作为证据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19-12-23 字体:[ ]

   【案情】

  倪某于2015年3月、8月分别向杨某出具2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陈某于2017年5月向倪某出具两份转据借条,载明其借到倪某拿杨某转来的20万元和45万元。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倪某和妻子朱女士共同偿还借款65万元及利息。在该案件的审理中,陈某曾作为证人证明倪某所借杨某的65万元,实际是杨某先后两次将款项作为投资理财款放在其处,但两次一共只实际支付了56万元,并由倪某向杨某分别出具了20万元和45万元的借条。2019年5月,朱女士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借款56万元。法庭上,陈某抗辩,其于2017年5月向倪某出具两份转据借条及在杨某案件中出具的书面“证明”虽然为其签名,但这两份证据和其所作证人证言均是当时在杨某案件中为了让倪某的妻子“脱身”,应倪某的要求所作虚假证据和虚假证人证言,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评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同时,该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这意味着除涉及身份关系等事实不适用自认以外,其他事实只要是当事人自认的,法院都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被告陈某在杨某起诉倪某夫妇的案件中已经出具书面证明,并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倪某所借杨某的借款实际为其所借,并且其也向倪某出具了借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确认对己不利事实的法律后果,故法院不予采信陈某“自认”作证证言虚假的抗辩,判决其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