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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能否转让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19-12-05 字体:[ ]

    【案情】

  被告公司系某小区的建设开发企业,其将工程发包给A公司施工,第三人系接受分包后的实际施工人。施工结束后,被告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用购房款折抵第三人应当得到的工程款并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商品房买卖的备案登记手续。后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协议一致,先注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实现原合同的转让。然而,当被告与第三人注销原合同备案登记时,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反还将涉案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评析】

  关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可以转让的问题。

  首先,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将自己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转让给原告,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举证了《合同确认单》,进一步证明第三人用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来履行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确认单的出现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协议履行的条件,又是必然结果,确认单的出现与原告和第三人的买卖行为之间存在合理的逻辑因果关系。

  其次,从确认单本身的意义来分析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意的问题。确认单中,有被告公司内部多个部门的审核意见,又有特定指向的客户名称为原告,同时还有特定客户原告名字的确认签字栏。最终,原告也实际在确认栏签字确认了并实际持有确认单。所以,从确认单的内容和实际占有的状态可以看出,这既是部门审批单,也是对外与原告形成一致意思联络的具有确认权属意义的审批单,是可以形成权利转移的书面文件,具有对外效力。对于确认单的对外效力,被告在诉讼中也认可了在出具确认单后,持单人可到销售部门签订书面合同,因而可以进一步确定确认单对外效力的存在和被告单位对外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的存在。

  综上所述,结合法律事实认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对第三人转让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人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也已经转让、原告成为合同相对人。因确认单中确定的内容符合合同构成的必要要件,因而合同转让成立且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