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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作为唯一抚养人是否应当收监执行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5-21 字体:[ ]

【案情】罪犯陶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罪犯陶某某以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为由,向法院申请暂予监外执行。法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对陶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至2021年2月24日,并依法交付执行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2021年2月初,罪犯陶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即将届满,剩余刑期未满,还有3个多月的刑期需收监执行。

【评析】第一种意见认为,对陶某某继续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罪犯陶某某应当予以收监执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罪犯陶某某于2020年2月25日生产一女性,法院在审查情况后,依法对陶某某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期限至2021年2月24日,符合哺乳婴儿一年的正常期限。如果以剩余刑期较短,继续暂予监外执行,随意扩大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将会引发司法不公等情形的发生。

罪犯陶某某作为女婴的唯一抚养人,不是作为陶某某暂缓执行或者不执行的“尚方宝剑”,陶某某应当为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陶某某生下的女婴是无辜的,在无法寻找到孩子生父的情况下,在陶某某被收监执行后,需要落实好对该女婴的临时管照措施,切实保护好服刑罪犯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