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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借款人配偶交付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 法润江苏普法平台 发布时间:2021-06-28 字体:[ ]

【案情】2013年蔡某在黄某承建的工程任会计职务,蔡某建行名下盐城市某分理处银行卡由黄某实际使用。2014年2月14日,蔡某、黄某登记结婚。2014年6月3日,黄某向刘某借款34万元。黄某向刘某出具34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用于工程周转,于2014年9月3日之前还清”,同时注明“请将34万元汇至此卡 建行 蔡某盐城市某分理处××××××”。立据当日,刘某向蔡某银行卡汇款30万元。因黄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某将黄某、蔡某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定,上述债务为黄某个人债务,遂判决黄某向刘某承担还款责任,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评析】案涉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案涉债务应认定为黄某个人债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涉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2008年起,我国开始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认证,要求开户、取款时提供本人身份证件、取款密码。蔡某将其银行卡交给其丈夫黄某使用,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蔡某在与黄某结婚之前就在黄某承接的工程任会计职务,登记结婚后黄某仍从事工程承包,该承包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经营行为,蔡某对黄某使用其银行卡进行借款等行为亦应当明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案涉债务应认定为蔡某、黄某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