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haskfq/2021-00014 分类: 综合政务\应急管理    通知
发布机构: 海安开发区 文号: 开安委〔2020〕2号
成文日期: 2020-01-20 发布日期: 2020-01-21 有效性: 有效
名称: 关于转发《南通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转发《南通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 海安开发区 发布时间:2020-01-21 17:50 累计次数: 字体:[ ]

各安全工作组、各相关单位:

现将《南通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通安委办〔2020〕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安开发区城东镇安全生产委员会

2020年1月20日

附件

关于印发《南通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

整治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安委会成员单位:

 现将《南通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南通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20年1月8日

南通市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综合整治,防范较大及以上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总局第16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整治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或文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作业场所、设备及设施的不安全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可能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即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按照其可能造成人员伤亡程度和经济损失情况划分3个等级:

可能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三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不含本数,下同)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人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二级重大事故隐患。

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为一级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原则:

(一)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属地管理,分级监管、督办。

第五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按事故隐患等级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综合工作。

(一)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在媒体上公示,挂牌督办;

(二)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在媒体上公示,挂牌督办;

(三)一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提请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挂牌督办。

对整改难度大的重大事故隐患,可提级挂牌。

第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依照事故隐患等级,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挂牌督办,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省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的一级重大事故隐患,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按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达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通知书提出的督办事项,提出落实建议,报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同意后,以同级政府名义下达落实挂牌督办通知书的具体意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落实情况的指导、协调、核查、综合及上报工作。

(二)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的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事项、期限要求、责任单位的建议,报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同意后,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名义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企业所在的属地政府或行业主管理部门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三)存在二级重大事故隐患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按市安委会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提出的督办事项,提出落实建议,报政府领导同意后,以县(市、区)政府名义下达落实挂牌督办通知书的具体意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落实情况的指导、协调、核查、综合及上报工作。

(四)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挂牌督办的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挂牌督办事项、期限要求、责任单位的建议,报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同意后,以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名义向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企业的监管部门和所在地政府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

(五)存在三级重大事故隐患企业所在的地方政府按上级安委会下达挂牌督办通知书提出的督办事项,以地方政府名义下达落实挂牌督办通知书的具体意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承办落实情况的指导、协调、核查、综合及上报工作。

第七条 挂牌督办通知书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隐患的名称及责任单位;

2.督办事项;

3.整改期限;

4.督办解除方式、程序。

第八条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职责划分:

(一)各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对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监控和整治全面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的第一责任人。

(二)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村委会发现其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存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进行整治。

(三)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直接监管责任的部门,对政府直接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负责。部门主要负责人是隐患整治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四)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对本行业内有关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监督管理。

(五)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重点监督整治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责任单位应建立治理档案,留存备查。档案主要包括卷内目录《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挂牌督办通知书》等挂牌督办有关文件;重大隐患治理方案;督查、检查记录,行政执法文书,现场影像资料;《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表》及专家现场核查材料;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协议中必须明确各方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重大事故隐患监督检查职责,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程的要求,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各项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基本制度:

(一)重大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建立和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定期排查与整治制度,并建立隐患排查档案。每月2日前向所在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由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二)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制度

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风险评估,制度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技术措施和应急方案,并切实做到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

(三)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制度

三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申报。其中,二级以上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向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设区的市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向省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上报。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1.重大事故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2.重大事故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四)重大事故隐患整改资金保证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急保证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专项资金并专款专用。

(五)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评价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治理工作结合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三条 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责令停产停业整改的企业,应提请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确定列入重点监督整治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必须按照隐患整治通知书的要求,制定隐患整治实施方案,报经履行该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具体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责任;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单位在组织实施隐患整治期间,应成立由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分布情况和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预案,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备案。

(三)进行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随时掌握重大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定期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疏散演习,确保救援装备、器材完好有效。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的进度、效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完成后应当向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整改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专家组或有资质评价机构提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效果的专项评审意见等。

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被挂牌单位的申请报告后,在10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审查验收,审查合格的,对该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其恢复生产经营,同时摘除重大事故隐患挂牌。审查不合格的,确属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审查验收实行分级负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

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涉及市、县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由市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负责审查验收;重大事故隐患涉及省、市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的,由省应急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

第十九条 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在当地主流媒体和政府网站、应急管理局网站上公布挂牌督办信息,并定期发布事故隐患整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大对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危险性和隐患整治必要性的宣传教育,提高广大职工群众的安全意识,调动和发挥职工群众参与隐患防范及整治的积极性,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落到实处。

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履职情况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报告和举报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部门,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存在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停止使用等紧急措施;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未履行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责任,导致重大事故发生,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治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