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46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5-17 10:02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6号

当事人:南通宇航特种纤维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1340484B

法定代表人:唐卫华

住所:海安市曲塘镇双楼路7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4月11日,我局根据省生态环境监控中心交办问题线索提醒单前往你单位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熔融、纺丝等工段正在生产,楼顶配套的低温等离子+光催化氧化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设施风机未转动,现场触摸发电机,无温度。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4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4年4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2024年4月17日南通宇航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4月17日南通宇航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4月17日南通宇航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六:2024年4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1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2024年4月17日南通宇航特种纤维有限公司提供的项目环评批复、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副本内容节选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须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八:2024年4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已进行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5月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3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5月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回执等为证。你单位于2024年5月9日书面提出陈述材料:1、非主观行为,属意外事故及误判:(1)设备控制柜内开关均已合闸,接触器均已吸合,运行指示灯也显示设备正常运行,控制柜到废气处理设施电线完好,引风机机不转动,其余部分工作正常;(2)4月10日上午9点,刚刚做过季度环境检测,当时设施运转正常,检测数据正常。用电监控显示,采样后用电监控就不正常了,分析原因:应该是采样过程中误碰设备某处,引起变频器故障。2、生产规模小,排放废气有限。环境检测报告显示,每次废气最大值都在标准限值的三分之一以下,废气排放量有限。3、发现问题,我单位态度诚恳,已积极整改。4月11号发现问题后,我公司进行设备提升改造,4月17号贵局检查人员再次到现场时,早已经整改到位。4、我单位一直表现良好,台账比较齐全,未发生过影响环境的事故。5、关于安装环保用电监控装置我有两点疑问;6、请求及承诺:企业经营困难,恳请贵局考虑初犯、无主观过错、持续时间短、轻微违法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等情节,免于处罚。

根据你单位陈述,经我局核查后认为:针对第一点,我局现场检查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中,你单位均签字承认引风机不转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清楚;刚做过季度环境监测属于企业应履行的义务,与本案违法行为无关联性,不予采纳。针对第二点,我局予以认可,并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中对“挥发性有机物年排放量”系数按照0进行处罚;针对第三点、第四点,你单位积极整改系数我局已在告知书时予以减轻;针对第五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考虑到整改情况我局在下告知书时已按照法律条文金额下限进行处罚,同意按照告知书内容进行处罚。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