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43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5-15 15:23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3号

当事人:海安喜来登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P2TRB3Y

法定代表人:黄彩仙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富庄村12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4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到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二楼有工人正在进行喷漆作业,使用的漆为嘉宝莉牌白底漆,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快检仪在桶口处测得数值为505.3毫克每立方米,根据该油漆厂家提供的检测报告,其中VOC含量为525g/L,对照《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 38597-2020),该漆不属于低挥发性的涂料。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4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的涂料。

证据二:2024年4月9、1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的涂料。

证据三:2024年4月9日海安喜来登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4月9日海安喜来登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黄彩仙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4月9日海安喜来登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验收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须使用低VOCs含量的水性漆。

证据六:2024年4月9日油漆厂家提供的嘉宝莉白底漆VOC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油漆不属于低挥发性涂料。

证据七:2024年4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检查过程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

证据八:2024年4月9日海安喜来登家具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九:2024年4月4日信访举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由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3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4月2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的通用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年内)有投诉且经核实:+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玖仟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