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10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1-12 16:4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10号

当事人:海安县飞犇塑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33963857

法定代表人:陈飞

住所:海安市高新区胡集街道长江西路88号-108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双随机现场检查,你单位环评批复中要求注塑过程中产生的废气经集气罩收集,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有7名工人正在从事注塑工作,未建设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注塑机废气未经收集处理直接排放。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飞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2023年11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3年11月2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三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2023年11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飞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安装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六:你单位提供项目环评审批、验收内容节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需在密闭空间中进行,并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海安县飞犇塑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11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21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3年11月1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 10%,空间、设备已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加10%,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肆万元整。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