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3﹞9号
当事人:李中明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12月6日,我局到你本人现居住的民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本人在此民房北侧的附属用房内建设了一条塑料粒子生产线,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塑料粒子生产项目属于塑料制品业292中的其他,应当办理环境影响报告表,但实际调查发现你本人未对该项目办理环保手续。你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12月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2年12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
3.李中明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节选内容复印件一份;
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6.2022年12月6日现场检查证据提取单1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2年12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337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于2022年12月1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12月21日你电话提出陈述意见:塑料粒子点为小作坊,不知道能不能办理手续,能不能免于处罚。
我局认为,你经营的塑料粒子厂未按照规定办理环保手续违法事实清楚,不知道要不要办手续不能作为不处罚的理由,对你的陈述申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停止建设,处罚款人民币肆仟柒佰叁拾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