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33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4-01 16:00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33号

当事人: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20PT71

法定代表人:王小侠

住所:海安市老坝港滨海新区(角斜镇)建业路6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月10日根据环境信访举报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喷漆房正在作业,废气处理设施在运行,喷漆房内放置有水清漆宝牌涂料,桶呈打开状态,桶内软管连接喷枪泵。你单位提供的前述涂料检测报告显示VOC含量为473g/L,根据《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工业防护涂料中型材涂料其他类别的VOC含量≤250g/L为水性涂料,你单位使用涂料与环评要求使用低VOCs含量的水性漆不符。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1月1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金属制品生产。

证据二:2024年1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负责人季建华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金属制品生产。

证据三:2024年1月18日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1月18日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王小侠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季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1月18日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六:2024年1月1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1组,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金属制品生产。

证据七:2024年1月18日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漆送样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及《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金属制品生产使用了非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证据八:2024年1月18日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关于江苏寅本实业有限公司石材加工及木制品、不锈钢铁艺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金属制品生产项目须使用低挥发性水性漆及胶黏剂。

证据九:2024年1月18日江苏钰柯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1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金属制品生产。

证据十:2024年1月9日信访举报单一份,证明你单位对周边居民、单位等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1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3月20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14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 10%,有投诉且经核实,加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玖仟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金属制品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玖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