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23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2-26 10:59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23号

当事人:海安玻克超硬材料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139080872

法定代表人:郝长华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新生工业区古河路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12月27日,根据大气走航高值线索,我局至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8条火花机生产线产生的废气共配套建设了四套油烟净化器,分别经引风机和排气筒高空排放,共4个排气筒;现场检查时你单位8条火花机生产线均在作业,油烟净化器配套的引风机在运行,但4台油烟净化器均不在运行,现场打开设备箱指示灯均未亮,我局要求你单位打开开关后指示灯可以亮起。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3年12月2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3年12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你单位项目验收资料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3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海安玻克超硬材料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2024年1月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已积极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月1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1月1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叁万元整。2024年1月2日后督察时,你单位已积极整改,油烟净化器均正常运行,符合自由裁量从轻情节,予以减少5%系数,最终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225室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