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39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4-26 11:23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39号

当事人:南通合益饲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6QMR3N

法定代表人:刘金花

住所:海安市海安镇南海大道中30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从事动物饲料生产,车间外地面有冲洗血水流入雨水管网,车间烘干冷凝水排入雨水管网,最终均通过厂区西北侧排水口流入雨水管网,排入栟茶运河。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对你单位西北侧雨水窨井、厂区西北侧排水口水样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厂区西北侧排水口水样化学需氧量浓度为1200mg/L、氨氮7.2 mg/L、总磷2.14 mg/L。经调查,你单位厂区西北侧排水口为新增雨水排放口,现场检查时未张贴标识牌、未安装闸控,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3月6日你单位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24年3月6日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刘金花身份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王永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23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23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一组,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6日、3月14日分别对你单位总经理刘金花、厂长王永梅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证据六:2024年3月6日你单位提供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证据七:《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隐患排查和治理工作指南》(试行)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证据八: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2024年1月29日出具监测报告一份,文号为(2024)环监(水)字第(018)号,证明你单位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证据九:2024年3月6日你单位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

证据十:你单位参加南通市线上“学法减罚”平台学习课时并参加考试获得合格证书,证书编号:320600202404000032。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2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33.3%,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5%,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参加线上学法减罚专题培训,法律法规知识考试成绩69分,根据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文件《关于在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推行学法减罚促进企业规范治理的意见(试行)》规定,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3%,减少罚款玖佰元整,最终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万零壹佰元整。

我局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零壹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