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字【2022】313号江苏耀北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12-02 14:38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字﹝2022﹞313号

当事人:江苏耀北玻璃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K6EK62

法定代表人:吴发永

住所:海安市南莫镇振兴路10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至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中空及夹胶工段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虽正在运行,但活性炭箱内三道活性炭隔层上层约有三分之一未填充,车间门窗未密闭,执法人员现场使用便携式VOC检测仪巡测发现,中空及夹胶工段区域周边数值为43.75mg/m3。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10月2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2.2022年10月2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二份:

3.江苏耀北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江苏耀北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及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内容节选复印件各一份;

5.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6.2022年10月21日现场检查照片一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2年11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313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2年11月1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22年11月28日你单位书面提出陈述意见:2022年10月21日,我司因“中空及夹胶工段正在生产,废气处理设施虽正在运行,但活性炭箱内三道活性炭隔层上层约有三分之一未填充”被查处,收到查处通知后,我司积极配合整改,于11月22日全部按要求规范整改完毕。近年来由于疫情影响,企业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恳请领导帮忙减免一部分处罚金额。鉴于经我局现场核查时你单位确已整改到位,符合南通市自由裁量从轻情节,我局予以减轻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