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字【2022】311号郑德喜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2-12-02 14:25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字﹝2022﹞311号

当事人:郑德喜

经营地址:江苏省海安市角斜镇江海村十五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年10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经营的虾塘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养殖废水正在由一根白色塑料管向排水渠内排放,排水渠内的养殖尾水向北流入坝陵河。经调查,你经营的虾塘未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你的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10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2.2022年10月2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3.郑德喜身份证复印件及身份证明各一份;

4.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5.2022年10月18日现场取证照片一组;

6.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监测报告》一份,文号为(2022)环监(水)字第(183)号。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2年11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321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于2022年11月12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未申请听证,于2022年11月14日口头提出陈述意见:受台风影响,亏损严重,且建设三池两坝花费五万块钱,请求减轻处罚。经我局核查情况属实,但鉴于告知书时金额已是法律条文规定底线,对你“减轻处罚”的陈述我局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私设排污口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