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104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2-31 14:5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104号

当事人:江苏凯奥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89382112A

法定代表人:陆红伟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红富路 112 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0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自行监测平台巡查结果到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于2023年11月20日取得排污许可证,其中明确了监测频次要求:废气DA001排放口颗粒物1次/年,DA002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1次/半年,DA003排放口颗粒物1次/年,DA004排放口颗粒物1次/年,DA005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1次/半年,DA006排放口挥发性有机物1次/年,DA007排放口林格曼黑度1次/年、氮氧化物1次/月、二氧化硫1次/年、颗粒物1次/年,厂界废气臭气浓度、颗粒物、非甲烷总烃均为1次/年,但至检查时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2024年10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四:2024年10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一组,证明你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之后正常生产。

证据五:2024年10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厂长张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六:2024年10月14日你单位提供的环保相关手续复印件及排污许可证节选内容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七:2024年10月14日江苏凯奥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2024年10月14日自行监测平台巡查截图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九:2024年12月4日你单位提供的与南通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监测服务合同以及采样日期为2024年11月8日的自行监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在发现问题后积极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85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11月1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单等为证。你单位于2024年11月19日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举行听证会,你单位陈述:第一点,我司于2024年上半年开始和第三方服务公司沟通自行监测的事项,但是我公司断断续续生产,不具备监测条件,无法确定监测时间,故第三方监测公司未能安排监测。第二点,我司于2024年10月9日与南通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测服务合同,是因为我司不具备监测条件,创洁公司不建议签订。第三,我司于2024年11月8号完成监测,但是目前监测报告未出,我司拿到报告后将第一时间提交至贵局。我司违反法律法规,未按规定进行废气自行监测,这是事实,但是我司已认识到错误,积极主动整改,且在检查之前已签订合同,目前营商环境不佳,希望贵局减轻处罚。

根据你单位陈述意见,经我局核查后认为:针对陈述第一点,经调阅你单位2023年9月至2024年9月燃气使用情况,除2024年2月燃气使用量为10方之外,其他月份燃气使用量均在359.13方至1946.39方之间,企业具备开展自行监测的生产条件,对于你单位第一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陈述第二点,2024年12月23日,南通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其不存在“因江苏凯奥净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监测条件,不建议签订”的情况,对你单位第二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针对陈述第三点,听证时,你单位提供了2024年10月9日与南通创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监测服务合同以及2024年11月8日第三方检测公司现场采样单,对于你单位第三点积极整改的陈述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2-1未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缺失监测数据的比例超过30%,+4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2%;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拾贰万贰仟陆佰元整。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按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中“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即法定最高罚款数额与法定最低罚款数额之差)的20%”的规定,减少20%系数,减少叁万捌仟元整,罚款金额捌万陆仟陆佰元整。

我局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捌万陆仟陆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市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3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排污单位应当对自行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