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3﹞202号
当事人: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72484252J
法定代表人:吴磊
住所:江苏省海安工业园区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9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喷粉车间内有热风炉正在使用,车间内有明显异味,固化废气处理设施管道处于破损状态。经调阅你单位生产台账及工人询问情况,你单位烘干固化车间检查当天正在生产,固化废气处理设施管道因暴雨导致损坏,未及时修理。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3年9月2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3年10月1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环保负责人薛仁冬、工人田国平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吴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薛仁冬、田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六:2023年9月2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提供环评批复及验收文件节选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你单位排放废气污染物和预计排放量。
证据八:南通金亿达门业有限公司2023年9月22日生产台账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九:2023年10月10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了积极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10月2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19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裁量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同时,你单位积极整改,符合自由裁量从轻情形,在裁量表裁定的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轻5%的裁量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