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5﹞2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1-14 09:38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2号

当事人:南通英飞凌铝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DJKENK5N

法定代表人:钱开梅

住所:海安市海安镇镇南路52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信访举报和无人机非现场巡查线索,至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正在进行铝金属压延加工作业,配套布袋除尘设施正在运行。你单位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料(废铝屑)—压制(圆棒状)—加热—压延—冷却—成品。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第二十九类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你单位从事铝金属压延加工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实际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经调查,你单位于2024年6月与南通长荣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2024年7月搬入生产设备,2024年9月进行生产,共投资54.66万元。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从事铝型材压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
证据二:2024年12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分别对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刘某、股东朱某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你单位铝型材压延加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擅自开工建设并投入生产,以及你单位设备入场时间、投产时间及资金投入情况。
证据三:2024年12月4日南通英飞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12月4日南通英飞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钱开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委托人刘某、朱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12月4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确认你单位送达地址及收件人联系方式。
证据六:2024年12月4日南通英飞凌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你单位企业设施、设备等项目投资清单、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二手设备购销合同、厂房租赁合同,证明你单位铝型材压延加工项目总投资额。
证据七: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3张,证明你单位铝型材压延加工项目现场设施设备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生产。

证据八:2024年11月1日海安市市域治理现代化联动指挥平台(事件)任务单复印件一份及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无人机巡查证据照片2张,证明本次执法由来。

证据九:2024年12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证明你单位铝型材压延加工项目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并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批。

证据十:2024年12月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证明执法人员的身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9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5年1月3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 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投入生产/使用阶段15%,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3%,计算得出罚款金额9401元。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建设,并处罚款人民币玖仟肆佰零壹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