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5﹞3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5-01-14 09:42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3号

当事人:海安市鑫唐庄商贸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CH2BAE32

经营场所:海安市南莫镇唐庄村21组62号

经营者:陈明梅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个体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1月27日,我局接信访举报至你个体现场检查,发现你个体厂区西车间南跨区域自西向东第二个车间从事废旧塑料熔融造粒生产,现场生产设备已安装完成,正在布设用电线路。调查发现车间内建设有一条废旧塑料熔融造粒生产线,配套建有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废气处理设施,设备总投资额约13万元。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生产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实际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你个体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你个体2024年12月6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个体2024年12月6日提供的经营者陈明梅身份证复印件,现场负责人陈某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27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三份,证明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0日对你个体经营者陈明梅、现场负责人陈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及项目建设时间。

证据六:你个体2024年12月10日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两份、设备投资清单一份,证明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项目建设投资金额。

证据七:你个体2024年12月6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27日提供的海安市数据局审批公示平台和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查询记录,证明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项目未报批手续。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0日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证明你个体废旧塑料熔融造粒项目须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0日提供的海安市生态保护红线设置图复印件一份,证明你个体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证据十一: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2月10日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质。

证据十二: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1月27日提供的信访举报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93号)告知你个体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个体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个体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个体未进行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个体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系数认定:项目处于设备安装阶段,+6%;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有较轻影响,+3%,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仟柒佰陆拾捌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个体立即停止废旧塑料熔融造粒生产项目建设,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柒佰陆拾捌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镇南路428号高新区科创中心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