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3﹞11号
当事人:海安诚达纺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323832637A
法定代表人:刘建勇
住所:海安市海安镇城南工业集中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11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1条烫金布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装置正在运行使用,烫金布车间内一个MSDS聚氨酯树脂桶未密闭,散发难闻气味,现场使用VOCs便携式检测器数据显示最高为702.8 mg/m3,你单位烫金布生产车间南侧大门敞开,现场使用VOCs便携式检测器巡测,数据显示为62.13mg/m3。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11月2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
2、2022年12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3、海安诚达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海安诚达纺织有限公司环评文件节选、排污许可证副本节选、聚氨酯树脂成分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5、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6、2022年11月22日现场取证照片一组。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2年12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339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2年12月1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鉴于2022年12月16日,你单位至我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赔偿金,符合南通市自由裁量中减轻情节,我局予以减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