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3】155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09-08 17:37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3﹞155号

当事人:南通美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7NDMJL47

法定代表人:朱磊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富庄村12组7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3年7月19日接李堡镇线索移送,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未生产,但晾干房内有喷漆完成的产品,喷漆房内有未使用完的大宝牌漆,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检测仪测得数值最高为104.2mg/m3。2023年8月7日再次至你单位检查,发现面漆房内有未使用完的大宝牌漆,与面漆房相连的晾干房内有喷漆完成的产品,执法人员用便携式VOC检测仪测得数值最高为106.8mg/m3。你单位提供的大宝牌白底漆检测报告显示VOC含量为488g/L,根据《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木器涂料中色漆VOC含量≤220g/L为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你单位使用的底漆不属于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与环评批复中须使用低VOCs含量的水性漆的要求不符。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3年7月19日、8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色板生产。

证据二:2023年8月11日、8月1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朱磊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色板生产。

证据三:南通美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南通美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朱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南通美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六:2023年7月19日、8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各1组,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色板生产。

证据七:南通美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大宝牌油漆送样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及《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38597-2020)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色板生产使用了非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证据八:江苏由安门窗有限公司金属门窗、木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复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色板生产项目须使用低挥发性水性漆及胶黏剂。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8月2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15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3年8月30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 10%,无系数加减,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从事色板生产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