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91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0-24 15:10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91号

当事人:南通玖邦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D1T4K08D

法定代表人:陈富强

住所:南通市海安市南莫镇杨兴路1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8月30日我局根据汛期无人机巡河发现问题线索至你单位现场检查,现场车间内建设有机械加工、清洗、喷塑、抛丸等工段生产设备,参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版),你单位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项目,实际未办理环保相关手续。经调查,你单位于2023年10月1日租赁江苏鄂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侧厂房从事不锈钢制品生产,2023年12月份开始安装建设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2024年1月底建设完成,总投资额约79.18万元。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你单位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24年9月19日提供的生产负责人孙某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024年9月23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陈富强身份证明一份,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四份,证明你单位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9月19日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生产负责人孙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及项目建设时间。

证据六:你单位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和技术合同书各一份,2024年9月13日提供的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投资金额。

证据七:你单位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节选,证明你单位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须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证据九: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证明执法人员执法资质。

证据十: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8月30日提供的海安市生态保护红线图一份,证明你单位建设项目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0月10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10月1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时间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未批先建的裁量标准,系数认定:项目处于投入生产阶段,+1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不锈钢制品生产项目建设,处罚款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陆拾捌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联系方式: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