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99号
当事人:海安翰塘轩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9XPP26
法定代表人:林克余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和畅中路1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走航高值线索至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底漆房内有刚喷完漆的家具正在晾干,水帘等废气处理设施正在运行。经调查,该批家具为当天上午进行的喷漆,使用的是成都自由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聚氨酯PU漆,根据你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VOC含量为475克每升,不符合《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 38597-2020)的相关规定。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9月2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二:2024年10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三:2024年10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10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10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海安翰塘轩家具有限公司项目环评节选、批复、验收资料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六:2024年10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成都自由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PU漆检测报告复印件两份及《低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涂料产品技术要求》(GB/T 38597-2020)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七:2024年9月27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证据八:2024年10月9日海安翰塘轩家具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九:9:00-12:00海安市开发区VOCs走航区域图一份,证明此次执法由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0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8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10月2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的裁量标准,不加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海安市镇南路428号高新区科创园1号楼)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