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37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4-09 10:28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37号

当事人:海安县磁力机电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67805555N

法定代表人:孙庆

地址:海安市南莫镇严马村24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1月9日,我局接区镇问题线索至你单位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厂区空地上有两名工人正在对结构件进行露天手工刷漆作业,周边有已刷漆结构件正在晾干,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无组织排放,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在刷漆的结构件旁测得数值为69.83mg/m3,在油漆桶上方测得数值为120.3mg/m3。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你单位2024年3月12日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二:你单位2024年3月12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孙庆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对其进行调查询问的合法性。

证据三: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9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四: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1月9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图片证据四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五: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2日对你单位总经理孙庆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二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六:2024年1月9日南莫镇问题线索单,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的由来。

证据七:你单位2024年3月12日提供的海安县磁力机电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我局执法人员2024年3月12日现场检查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已积极整改。

证据九:你单位2024年3月26日在《现代快报》登报致歉报纸及复印件一份。

证据十:你单位2024年4月3日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孙庆通过南通生态环境学法减罚平台完成学习,并通过考试获得87分证书复印件一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3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1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EMS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2024年3月27日提交书面陈述报告,提出你单位对处罚没有疑议,但用漆量较少,已积极整改并正在进行登报致歉、参加网上学法减罚活动,希望领导看到一个小微企业的陈述,多多体谅,法处柔情。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20%、逸散影响范围一般(厂区内)5%、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陆万元整。鉴于你单位已登报致歉,减少2%系数;法定代表人参加线上学法减罚活动,法律法规知识测试成绩87分,根据《关于在全市生态环境领域推行学法减罚促进企业规范治理的意见(试行)》,减少法定最高罚款数额的5%系数,共计减少壹万肆仟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4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