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49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5-17 10:10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9号

当事人:南通方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789065070X

法定代表人:顾裕东

住所:南通市海安市曲塘镇刘圩村7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3月19日,根据曲塘镇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正在进行喷涂作业,现场有未晾干工件,厂房内无任何喷涂废气污染防治设施。现场使用便携式检测仪于工件上方测得数值为352.3mg/m3,在喷涂工件旁漆桶上方测得数值为223.4mg/m3,稀释剂上方测得数值为401.9mg/m3,在东侧厂房门口测得数值为9.000mg/m3。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3月1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4年3月2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2024年3月29日南通方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该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3月29日南通方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顾裕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周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3月29日南通方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清理整治登记备案意见一份,证明你单位已办理相关环保手续。

证据六:2024年3月29日南通方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油漆检验检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现场使用的是油漆。

证据七:2024年3月1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检查过程由你单位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

证据八:2024年3月29日南通方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九:2024年3月19日曲塘镇问题线索移送单一份,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由来。

证据十:2024年3月2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已进行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28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4月20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20%,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伍万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