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41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5-06 11:24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1号

当事人:侯玉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621MA1T8DXA63

经营地址:海安市李堡镇李灶村3组42号

经营者:侯玉勤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3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个体经营的废旧塑料粉碎、清洗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你个体安排工人在厂房南侧的泥土空地上挖了两个相连的土坑,两个土坑合计约6平方米,深度约为0.8米,体积约4.8立方米,两个土坑均未硬质化。工人将清洗废水通过土质排水渠沟排入到上述两个土坑里进行渗吸处理。当天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在排水渠沟及土坑内分别进行取水监测,监测报告已经出具,编号为(2024)环监(水)字第(025)号,其中显示厂区东侧渠沟内的水总磷为95.4mg/L,氨氮为890mg/L,化学需氧量为18500mg/L,动植物油为6.12mg/L,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未检出,锌为0.18mg/L,铅为未检出,铜为0.18mg/L,厂区南侧渗坑总磷为85.5mg/L,氨氮为858mg/L,化学需氧量为17700mg/L,动植物油为5.55mg/L,阴离子表面活性剂未检出,锌为0.15mg/L,铅未检出,铜为0.17mg/L,该情况符合通过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认定。你个体前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3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侯玉勤经营的废旧塑料加工点利用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二:2024年3月2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侯玉勤经营的废旧塑料加工点利用渗坑逃避监管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三:2024年3月25日侯玉勤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侯玉勤经营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3月25日侯玉勤提供的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李政委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3月2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一份,文号为(2024)环监(水)字第(025)号,证明侯玉勤经营的废旧塑料加工点南侧的渗坑中的废水总磷、氨氮及化学需氧量远远超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证据六:2024年3月1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检查过程由侯玉勤及李政委全程陪同。

证据七:2024年3月25日侯玉勤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2024年3月12日李堡镇环境违法线索移送单,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由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1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26号)告知你个体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个体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个体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个体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个体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你个体通过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的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偷排+20%,计算得出应罚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鉴于你个体属于小微个体工商户,缴纳罚款能力有限,经案审会讨论决定按照底线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个体立即改正通过渗坑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