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40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5-15 15:22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0号

当事人:南通市宸极钢管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X478L2A

法定代表人:吴井涛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红富路113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4月5日,根据区镇线索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你单位切割机切割过程中使用稀释后白色乳化液进行润滑,润滑液存放于机器旁的铁质水箱内。经调查, 2024年4月3日因该水箱锈蚀,白色乳化液渗漏到车间内的导流沟,再通过导流沟流入厂区西侧的循环水池并溢流至雨水管网内,造成厂区南侧红旗河河水发白。调查发现你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4月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白色废水流入外环境情况。

证据二:2024年4月1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吴井涛和职工殷某某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单位白色废水流入外环境情况。

证据三:2024年4月15日南通市宸极钢管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4月15日南通市宸极钢管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吴井涛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4月15日南通市宸极钢管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六:2024年4月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1组,证明你单位白色废水流入外环境及现场取样情况。
证据七: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提供的(2024)环监(水)字第(S001)、(S002)号监测报告,证明你单位流入外环境的白色废水的相关因子数值情况。
证据八:2024年4月1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吴井涛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未建立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台账。

证据九:2024年4月5日线索认定表1份,证明李堡镇网格员在2024年4月3日的日常巡查中发现你单位有白色废水流入外环境的情况。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31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4月27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邮寄送达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通用裁量表14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33%,无系数加减,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万元整。

我局依据《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规定建立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壹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三)排查治理环境安全隐患;

(四)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演练;

(五)加强环境应急能力保障建设。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确定风险等级的;

(二)未按规定开展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的;

(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储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装备和物资;

(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