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58号
当事人:海安纳德鑫模塑工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C95L6H9P
法定代表人:宋飞燕
住所:南通市海安市曲塘镇郭楼村二组5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3月14日,我局根据曲塘镇移交线索,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从事模具、塑料制品项目生产,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至今未取得环评及审批手续。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同时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有注塑机正在生产,配套的活性炭吸附废气处理设施未运行。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4年3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未批先建及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4年3月26日、4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计三份,证明你单位塑料制品生产项目未批先建及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2024年3月26日海安纳德鑫模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3月26日海安纳德鑫模塑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宋飞燕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夏万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3月26日、4月7日海安纳德鑫模塑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企业设施、设备等项目投资清单一份,证明项目总投资情况。
证据六:2024年3月26日海安纳德鑫模塑工业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一份,证明项目需办理环评及审批手续。
证据七:2024年3月14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现场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检查过程由企业现场负责人全程陪同。
证据八:2024年3月26日海安纳德鑫模塑工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九:2024年3月14日曲塘镇问题线索移送单一份,证明此次现场检查由来。
证据十:2024年4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已进行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1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2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4月1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你单位于2024年5月12日书面提出陈述材料:第一,我单位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不开启该除尘设备来违规排放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是因为工作人员少,事情比较多杂,早上开机时忘记开设备,导致环保工作人员到现场时,设备处于未开启状态,只是偶然的疏忽大意,并非主观刻意不开除尘器。第二,环评手续我们在2023年5月就已递交办理,并签订合同,因房东长期外出不在公司无法签字,导致手续未办下来。第三,我单位因效益不理想,支出困难,已经严重影响到工人工资、厂房租金、生产原材料采购款的支付。改善措施:一是保证以后疏忽大意不再发生;二是对各管理岗位加强内部环境管理;三是加强学习环保相关法律法规,定期组织环保知识培训。综上所述,恳请贵局依法支持我单位陈述和审辩请求对我单位给于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
根据你单位陈述,经我局核查后认为: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且你单位承认忘开设备、未办环评手续等违法行为。针对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行为,我局在下告知书时已根据整改情况减少相应系数。综上,对你单位请求给与免于处罚或从轻处罚的陈述不予采纳。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20%,项目建设进程:投入生产/使用阶段+15%,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8%,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万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整;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积极整改-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元整;合计罚款金额叁万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批先建及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叁万玖仟肆佰伍拾柒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6月11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