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18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1-18 09:19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18号

当事人:南通中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Y89K72B

法定代表人:吉加兵

住所:海安市高新区界河村6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3年11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检查时你单位正在从事木质展示柜生产,车间内有两名工人正在对半成品展示柜抹腻子,该工序未使用废气处理设施且车间大门敞开,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在该工序上方检测,最大数值为427.9ppm。打磨车间南侧有一车间内正在晾干展示柜,漆面未干。执法人员使用便携式VOCs检测仪在晾干件上方检测,最大数值为282.4ppm,该车间未使用废气处理设施,车间西侧排气扇也未使用。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3年11月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3年12月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对你单位厂长张仁达、总经理万张言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南通中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南通中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吉加兵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受委托人张仁达、万张言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六:2023年11月3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南通中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环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12月2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22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1月3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于1月4日书面提出陈述意见:我公司已深刻认识到该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并在现场检查后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为确保类似问题不再发生,我们采取了以下整改措施:1、召集全体员工深入学习环保法律法规,加强环保培训,提高员工的环保意识。2、建立和完善环保生产管理制度、环保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相关的废气处理设施操作规程,加强对废气处理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废气处理设施能够正常运行。3、公司将大部分刮腻子所使用的原子灰替换为无挥发性有机物的猪血灰。少部分产品需要使用原子灰刮腻子时在公司密闭的晾干房内进行 ,密闭晾干房内有吸风管道将有机废气收集进二级活性炭吸附装置处理。我公司已积极改正违法行为,将进一步加强生产管理及环保设施的运行管理,确保达到环保要求。恳请贵局对我公司能给予减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6-3 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未密闭、已安装但未使用污染防治设施5%,环境违法次数(两年内,含本次):2次4%,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叁万捌仟元整。

根据你单位的陈述,经核查后认为你单位确已积极整改,并登报致歉,符合《南通市生态环境局涉企免罚轻罚清单》规定,采纳你单位“减免处罚”的陈述意见。积极整改,减少裁量系数5%,主动登报致歉减少裁量系数2%,合计减少罚款金额壹万肆仟元整,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肆仟元整。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