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92号
当事人:海安美时洁汽车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20U1AN9F
法定代表人:薛运清
住所:南通市海安市城东镇通榆中路85号1幢
一、环境违法实施和证据
2024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海安市机动车检测机构专项行动要求,对你单位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检测的车辆苏F1Y81F,扫描阶段的最大轮边功率小于额定功率40%,出具了合格报告(额定功率:102kw 限值:40.8kw 功率扫描阶段最大轮边功率点测量值35.5kw),加载减速法过程中未按照GB3847-2018标准的方法操作,加载减速法检测开始后,未将油门始终保持在最大开度。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7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检测;
证据二:2024年8月9日、9月1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检测;
证据三:2024年8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7月18日你单位提供的车辆苏F1Y81F检测报告和过程数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检测;
证据五:2024年8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被调查询问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4年7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监督检查现场记录表,证明你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检测;
证据七:2024年7月18日现场检查亮证照片一张,证明检查过程的规范性;
证据八:2024年8月9日你单位提供的车辆苏F1Y81F检测费发票,证明你单位对该车辆进行检测并收取费用;
证据九:2024年8月9日海安美时洁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2024年7月25日你单位提供的整改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已对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证据十一:2024年7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提供的GB 3847-2018《?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规范进行检测;
证据十二: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9月2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4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9月2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邮件回执单为证。
2024年9月30日我局收到你单位书面听证申请,2024年10月16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如下陈述意见: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事实不全面。行政处罚作为一个对当事人权利影响重大的一种制裁性的行为,它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剥夺,法律有着严格的规定,本案事实认定不当,从而导致法律适用的偏离,从而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违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事实认定,原则上应当做到精准、全面。只有把当事人的行为以及事后的相关行为完全认定、才能保证正确适用法律;才能保证对当事人的量罚是恰当的。这种全面就要求不但要认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不利的行为,也要认定对当事人有利的行为,不但要认定对当事人定性的事实,还要认定涉及到量罚的一些基本事实,我公司实施了违反《江苏省机动车道路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的行为,但在生态环境局2024年7月18日检查发现苏F1Y81号汽车检测存在问题,其原因为检测软件设置缺陷和我公司操作人员过分依赖软件最终结果造成,我公司立即进行了改正,7月25日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2024年7月24日上午我公司召回苏F1Y81号汽车重新进行检测,实际检测合格,在检测完成相隔1小时左右环保部交叉帮扶人员来到我公司进行帮扶检查,现场确认召回的苏F1Y81号车检测系按规范进行,检测结果正确。应当说我公司对该行为已经及时进行了纠正,未形成移动排污隐患,未对社会和环境造成危害后果。这一节事实涉及到对违法行为的认知、纠正、违法后果,因而影响到行政机关在量罚时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但事先告知书对此只字未提,当属事实认定不全面。(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告知书中没有关于发现问题后立即整改以及被检测车辆实际系合格车辆的事实认定。《行政处罚法》规定了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处罚适用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裁量原则)第三条也非常明确地提出了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因素)第五条(一)违法行为后果(三)当事人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五)当事主观过错程度等。什么叫过罚相当?主观过错、违法情节、后果,包括对自己已经犯下的违法行为的认识和改正,都是在量罚的时候要考虑的因素,裁量基准不可凌驾于过罚相当原则。因为过罚相当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统领所有的行政处罚原则,如只看见自己的部门法,看不见行政处罚法的基本法地位,行政处罚法将被彻底架空,更何况引用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的裁量基准当中明确的也用过罚相当的原则。我公司已进行整改,违法行为已不存在,再实施高额罚款,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我公司认为:涉及生态环境当然需要严格监督管理,但是也应当遵循包容审慎,慎罚轻罚的原则来对待这些违法行为。我公司情节轻微,未规范检测车辆本是合格,主观上没有故意为之,没有任何后果指出立即就改正,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应不予处罚。特别是在营商环境的背景之下,特别是在共克时艰的情形下,应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当然我公司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加强管理,规范检测行为,接受行政管理机关的严格管理。综上所述,告知书认定我公司违法并处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贵局应予纠正。
针对你单位听证中提出的意见,我局审查认为:首先,对于你单位提出的“过分依赖软件”的陈述不予采纳,一是检测站出具车辆检测报告,需要对报告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签字,审核不清即签字出具报告,未尽到审核义务;二是检测站作为软件的使用者,使用过程中应当发现存在的漏洞并及时纠正。其次,我局在告知书中记载的是违法事实,你单位2024年7月25日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积极整改的情形已在案件审议时充分考量,并从过罚相当的角度,根据自由裁量权选取了罚则底线,处以10万元的罚款,裁量适当。综上,你单位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对其“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不当,贵局应予纠正”的陈述不予采纳。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6-3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规范开展机动车检验检测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不加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拾万元整。
我局依据《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联系电话: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及配套软件、计量器具,配备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专业检验技术人员;
(二)公开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收费标准和监督投诉电话;
(三)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四)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
(五)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按照相关规定期限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
(六)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的相关信息;
(七)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不得擅自终止检验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送检机动车到其指定的维修企业维修。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检验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时上传排放检验数据、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相关管理数据和资料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纸质档案、电子档案和检验视频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如实填写检验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机动车及其所有人相关信息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机动车排放测试过程中擅自终止检验活动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暂停其网络连接和检验报告打印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