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字﹝2022﹞266号
当事人: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67770871
法定代表人:宋志锋
住所:海安市李堡镇工业集中区(红旗村)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年8月18日,根据走航车巡查,我局执法人员发现你单位有工人在喷漆房外使用油性漆进行喷漆作业,车间门窗未密闭,现场用便捷式VOC检测仪测得数据为105.8mg/m3。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1.2022年8月1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
2.2022年8月2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1份;
3.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4.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5.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6.2022年8月1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照片1组;
7.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查评估报告节选复印件1份;
8.南通威锋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油漆购买发票复印件1份。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2年9月5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字﹝2022﹞268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2年9月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你单位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