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5﹞4号
当事人:江苏擎拓安全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7DQL5H1P
法定代表人:卜亚军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丰产村五组108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区镇线索移送到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丁晴手套生产线正在生产,配套二级活性炭+二级水喷淋废气处理设施,检查发现风机在运行但水喷淋塔内无喷淋水,废气直接从水箱口处外溢。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另还发现你单位车间西南角有一根白色PVC管正在排水,废水进入雨水管网后流入西侧雨水窨井最终排入北侧的景风九号河,经现场核实该废水为生产线产生的泡洗废水。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在你单位车间西侧PVC管排口和河边雨水总排口分别取样一组。根据2024年10月1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2024)环监(水)字第(105)号报告,你单位西南角泡洗水排口排放废水总磷0.67mg/L、化学需氧量773mg/L、锌2.9mg/L分别超过《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0.34倍、10.04倍、1.9倍。经调查,你单位泡洗废水须收集处置后达标排放至污水管网,通过PVC管、雨水管网将生产废水排至外环境的行为属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法排放污染物。2024年11月19日我局将你单位偷排废水的行为移送海安市公安局处理。2024年12月19日,海安市公安局退回该案,不予刑事立案,我局予以行政处罚。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10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二: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0月22日、2024年11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三份,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三:2024年10月22日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10月22日你单位提供的防护手套生产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节选、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生产废气需经二级水喷淋+二级活性炭处理排放,泡洗废水需收集处置后达标排放至污水管网;
证据五:2024年10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0月16日、10月22日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2024)环监(水)字第(105)号,证明你单位排放的泡洗废水总磷、化学需氧量、锌分别超过《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表2中直接排放标准0.34倍、10.04倍、1.9倍;
证据七:2024年10月9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八:《橡胶制品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7632-2011)表2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泡洗废水的排放标准;
证据九:2024年10月16日你单位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十:2024年10月9日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场办事处执法申请,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十一:2024年10月16日、2024年11月11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两份,证明你单位已积极整改;
证据十二: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执法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
证据十三:2025年1月10日你单位提供的《扬子晚报》一份,证明你单位公开致歉;
证据十四:2024年1月11日你单位提供的《南通市学法减罚考试证书》一份,证明你单位积极参加学法减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90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4年12月31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申请听证。你单位2025年1月3日提出陈述申辩:我司于2021年12月注册登记,租赁南通吉善新能源有限公司位于海安市城东镇纬二路108号的标准厂房,建设年产一亿双防护手套生产项目,原法定代表人房芳,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温泉。公司于2022年4月份动工建设,断断续续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直至2024年上半年,公司因资金不足等问题而导致彻底烂尾。2024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卜亚军。现我司请求贵局对我司予以从轻处罚,1.卜亚军接手该公司后,对公司前期建设情况包括车间西南角设置PVC管排放废水的情况并不清楚,故不存在主观故意逃避监管的行为;2.我司从2024年10月1日起刚刚开始进行产品上线试生产,产生的污水均有合规的处理排放渠道,仅有极少量污水窜到雨水管网通过PVC管排放出来,实际排放量很少,对环境造成的影响很小;3.2024年10月9日贵局对我司检查后,我司于当天下午即迅速进行整改,将该处PVC管予以拆除。下一步,我司将严格遵守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保证决不再发生类似环境违法行为。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你单位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活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 排放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空间、设备密闭情况: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叁万零捌佰元整。你单位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5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表:违法行为表现形式:通过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私设暗管等方式逃避监管,20%;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16%,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肆拾贰万肆仟元整。合计处罚款肆拾伍万肆仟捌佰元整。
经核查,我局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通过PVC管和雨水管网排放生产废水至外环境,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对你单位“不存在主观故意逃避监管的行为”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你单位已充分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登报致歉并通过学法减罚考试,且签订了惩罚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考虑,结合《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第八条第四款“减少的罚款金额一般不超过法定罚款幅度的20%”的规定,对你单位减少20%系数。在下达处罚告知时已考虑你单位积极整改,减少5%系数,决定在告知处罚金额基础上再减少15%的系数,综上,对你单位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处罚款贰万元,对你单位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处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肆仟元,合计处罚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拾陆万肆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高新区科创园(镇南路428号)1号楼海安生态环境局539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1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