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30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2-28 15:59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30号

当事人: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598608351U

法定代表人:俞晓华

住所:海安市军工路82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调查核实,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2年10月2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现场检查时,你单位正在生产,生产车间东南角有工人正在用喷水枪将金属反应釜工件上酸洗钝化的残留物进行冲洗,酸洗钝化废水通过车间地面沟渠流入车间外南侧收集池,最终排入厂区废水总排口窨井。酸洗钝化加工区域堆放20个左右盛放酸洗膏和清洗液的小桶以及20个左右用光酸洗膏的空桶,酸洗工件下方有擦完酸洗膏和清洗液的刷子。我局委托青山绿水(南通)检验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采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水总排口窨井废水pH值为1.7、COD浓度为692mg/L、铜浓度为2.71mg/L、锌浓度为5.43mg/L、铬浓度为7.12mg/L、镍浓度为4.54mg/L。废水总排口窨井内生产废水汇合生活污水后通过潜水泵外排到污水管网进入鹰泰水务海安有限公司处理。2022年9月初鹰泰水务海安有限公司到你单位检测污水,因检测结果显示废水总氮超标,于是关闭了你单位废水外排管道。你单位2022年10月5日、10月26日使用潜水泵抽出废水总排口窨井中的酸洗钝化废水在办公楼东边(1号车间的南侧)绿化带边上以及2号车间(探伤房)外南侧垃圾堆附近进行浇树浇地,两天排放28箱废水,约28吨。

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

证据一:2022年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8日、2023年11月30日、12月1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五份,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二:2022年10月27日对你单位副总曹锦荣、车间主任张振生二份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日对你单位法人俞晓华、水电工朱勇飞二份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0日对你单位车间主任张振生一份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三:海安市公安局2022年10月25日对你单位副总曹锦荣、酸洗车间主任张振生、酸洗车间工人张刚成三份询问笔录、2022年10月26日对你单位水电工朱勇飞一份询问笔录、2022年10月27日对你单位水电工朱勇飞一份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5日对你单位曹锦荣、朱勇飞、张振生、胡保战四份询问笔录,2022年11月16日对你单位朱勇飞二份询问笔录,2022年11月22日对你单位法人俞晓华、徐恒玉二份询问笔录,2023年3月15日对你单位工人胡保战、丁爱元二份询问笔录,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四: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五: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法人身份证明及法人俞晓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曹锦荣、张振生、朱勇飞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七:2022年10月2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八:2022年10月25日、10月28日、2023年11月30日、12月1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视频录像一组,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九: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环评批复复印件一份,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酸洗钝化膏、不锈钢清洗剂和石灰入库登记台账表、采购合同、发票、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污水处理池设计图纸复印件各一份,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关于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环保手续及设施的相关说明一份,证明你单位已建设使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无法有效去除废水中的重金属,排放的生产废水为水污染物。

证据十:青山绿水(南通)检验检测有限公司2022年10月27日出具的废水检测报告一份,编号:TQHJ220136;江苏环保产业技术研究院股份公司2022年11月7日、11月8日、11月1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三份,编号分别为:BG2211003、BG2210042、BG2210046,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十一:江苏华兴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提供的2022年10月5日、10月26日厂内视频监控录像二组,证明你单位非法排放水污染物。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1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222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1月8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前述事实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

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于2024年1月8日提交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于2024年1月24日召开听证会。你单位提出如下听证意见:(一)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一是告知书称酸洗钝化加工项目于 2020年6月份左右生产不是事实,应为2018 年下半年就已开始。二是企业已建立了全套酸洗钝化废水处理工艺系统和装备。该工艺经过专家论证,认为科学可行。有多份平时送检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专家论证报告为证。三是使用潜水泵抽出废水进行浇树浇地是事实,但是因为废水外排管道被无故关闭一个月多,化粪池内污水已满快要漫出为防止污水漫延流入通扬运河,化粪池内污水主要是人肥,浇树是有益的,经处理后酸洗的废水也是无害的,不具有主观故意。四是企业委托江苏中宜金大分析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厂区内土壤及液体经检测均未超过国家相关污染物限制标准。(二)认定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是企业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权威部门对土壤和液体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未超过国家相关污染物限制标准,不属于水污染物。二是生态环境局废水检测报告中显示,仅有酸洗车间及废水总排口窨井指标存在超标情况,其余采样点的废水指标均符合要求,经生活污水混合后的总排口窨井处的废水中重金属指标远远大于酸洗车间废水的重金属指标,不符合常理的情况。综上所述,恳请依法撤销对听证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听证结束后,你单位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你单位与第三方污水处理公司《合作协议》及你单位法定代表人与相关工作人员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

针对你单位听证中提出的意见,我局审查认为:(一)你单位于2020 年6月已从事金属压力容器设备酸洗钝化加工项目的生产事实清楚;当事人举证提供的污水处理设施设计图上明确要求安装pH计并“确保中和池的pH值呈碱性9左右”,企业污染防治设施实际建设和运行情况与设计不符;你单位听证时再次承认用潜水泵抽出废水浇树浇地的违法事实;你单位于2022年11月15日委托第三方开展土壤及废水检测,与我局案件调查采样监测不是同一天的采样,两份报告数据没有可比性。我局对调查结论与事实不符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二)根据我局现场检查时委托第三方的检测报告显示,各废水收集池和总排口窨井废水出现超标的情况,你单位生产废水属于水污染物,对你单位认定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陈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我局对你单位“撤销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我局再次委托第三方检测公司对厂区内土壤进行监测,主要监测因子为六价铬、镉、铅、铜、镍、砷、石油烃(C10-C40)。监测结果显示,50个点位土壤的六价铬含量未检出,其他各项因子均未超过《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 36600-2018)第二类用地筛选值。

结合企业听证期间的陈述申辩意见以及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我局经集体审议认为:本案违法行为发生系由第三方单方面关闭阀门等客观情况所致,在具体行为实施过程中,企业工作人员为避免废水溢出带来的环境风险,在每次废水总排口窨井(化粪池)将要满溢的情况下将废水用来浇灌企业厂区内树木,具体行为虽然构成违法,但违法行为人主观上与普通的以逃避监管为目的偷排存在明显区别。同时,企业及生态环境部门委托的第三方检测公司复测结果均显示,相关土壤未出现重金属超标情况。综合考虑本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结合本案相关事理、情理,决定按照法定最低罚款数额进行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