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3﹞199号
当事人: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WXL996X
法定代表人:万晓航
住所:海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21省道与和谐路交汇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根据2023年9月份双随机执法检查任务安排,2023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现场检查,经调查,你单位于2022年10月19日初次领取排污许可证,要求对DA001和DA002排气筒每半年监测一次,无组织废气每年监测一次,你单位实际未进行自行监测,无法提供监测报告。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3年9月7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二:2023年9月1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三: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你单位项目批复、验收意见、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五: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六:2023年9月7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单位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证据七:南通得米精密压铸科技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八:2023年11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你单位提供的自行监测报告一份,证明你单位已积极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10月8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186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3年10月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提出陈述、申辩。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违法行为持续时间5%,环境违法次数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叁万捌仟元整。2023年11月8日后督察时,你单位已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组织了自行监测,现场提供有江苏裕和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自行监测报告,采样日期为2023年10月20日。鉴于你单位已积极整改,符合自由裁量从轻情形,予以减轻5%系数,最终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捌仟元整。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开展自行监测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