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3】160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3-09-13 16:03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3﹞160号

当事人: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697909758C

法定代表人:周建民

住所:海安市城东镇石桥村6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1年12月7日、12月8日我局联合海安市公安局对你单位现场检查,发现你单位西厂区有一个白色沉淀罐,用于生产废水的沉淀。经调查,你单位厂区负责人储正国在白色沉淀罐南侧安装一阀门,阀门一端连接管道,该管道沿厂区东侧围墙向北,最终连接围墙东侧地下生活污水管网,打开阀门通过沉淀罐内的水泵将废水通过管道排入厂区内的生活污水管道,最终排入厂区北侧公共污水管网。根据你单位环评,所有生产废水均须回用于生产。2021年12月7日,我局委托东晖检测技术(江苏)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厂区北侧雄石路路牌下污水管网采水样,检测报告显示总砷的检测结果为0.656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0.312倍。2021年12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在你单位沉淀罐取水样,监测报告(2021)环监(水)字第(213)号显示总砷的检测结果为3.34 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1中最高允许排放浓度5.68倍。经调查,你单位外排管于2020年12月设置,每月排放两次,每次排放1吨以上废水。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1年12月7日、12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共三份,证明你单位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二:2023年7月19日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单位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三: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1年12月7日、8日现场检查证据照片和视频一组,证明你单位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证据六:2021年12月7日、8日现场采样单及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你单位暗管排放的水污染物含有毒有害物质;

证据七:你单位提供的环评审批、验收、排污许可证节选复印件一份,证明你单位须将生产废水回用于生产,不得外排;

证据八: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九: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1月23日海安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5份;

证据十:2023年9月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建民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对外销售开票及环保手续情况;

证据十一:2023年9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海安市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份,证明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通泰盈纸业有限公司申报增值税情况。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3年8月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3﹞13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你单位于2023年8月7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2023年8月11日你单位提出听证申请,2023年8月24日我局组织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你单位陈述:1、江苏金达纸业有限公司和南通泰盈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地均为海安市城东镇石桥村6组,实际运管和私设暗管单位均为南通泰盈纸业有限公司,处罚主体应为南通泰盈纸业有限公司。2、本次事件为初犯,未造成实际环境污染的不良后果。3、案件侦查时,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告知相关事项。4、违法事实发生后,积极采取整改措施,主动拆除排污管,消除环境危害后果。5、已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赔偿费。6、目前公司生产极度不稳定,长期亏损。恳请考虑企业实际经济情况,结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包容审慎监管和轻罚免罚等政策要求,在教育的基础上,减轻或免除处罚。

根据你单位的陈述意见,经我局核查后认为,你单位提供的南通泰盈纸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时间为2021年6月10日,我局与公安多次询问负责人均承认外排管于2020年12月设置,泰盈纸业公司成立之前该违法行为已经存在,从2021年12月至今案件调查过程中你单位均未提出处罚主体应为泰盈纸业,同时,听证后,我局也进行了补充调查,一是至税务部门调取金达纸业和泰盈纸业开票销售情况,确认泰盈纸业2021年12月申报累计增值税收入0元;二是对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建民进行调查询问,确认储正国于2019年开始在你单位西厂区经营,期间均由你单位代开发票,环保手续及设施均属金达纸业,2021年6月成立泰盈纸业后,方以泰盈纸业的名义与储正国签订合同,因此对当事人第一点“此次行政处罚的主体应该为南通泰盈纸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不予认可;通过前期我局与公安部门联合检查以及如皋检察院审查,你单位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有毒物质的犯罪事实清楚,对你单位第二点陈述意见不予认可;你单位配合调查是应尽义务,并非主动供述生态环境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对你单位第三点陈述理由不予认可;对于你单位第四、五点积极整改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的事实予以认可,且处罚告知时已根据自由裁量减轻罚款。综上所述,我局讨论决定不采纳你单位“免除处罚”的意见,按处罚告知内容进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5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10%,违法持续时间15天以上15%,违法行为表现形式:偷排20%;排放污染物种类:有毒有害物质19%,计算得出罚款金额陆拾肆万元整。同时,你单位积极整改,拆除原有外排管道,符合自由裁量从轻情形,我局予以减轻5%系数;你单位于2022年10月19日至我局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925元,我局予以减轻2008元;罚款伍拾捌万柒仟玖佰玖拾贰元整。

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通过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伍拾捌万柒仟玖佰玖拾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225室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