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42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05-06 11:25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42号

当事人:马贵春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2月28日,我局根据区镇执法申请暨无人机巡查,发现你所经营的养殖户现场有两个养殖棚,在养殖棚北侧河西侧泥地上露天堆放有清出的羊粪,未采取防渗措施。现场检查时正在下雨,周边沟渠内有随雨水流入的羊粪。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在沟渠内现场取样一组,测得总磷浓度4.48mg/L,氨氮浓度56.6mg/L,COD浓度574mg/L。你的前述行为违反了《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2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证明你将羊粪露天堆放在泥地上,渗滤液流至周边沟渠;

证据二:2024年2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你将羊粪露天堆放在泥地上,渗滤液流至周边沟渠;

证据三:2024年2月28日你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养殖户主体及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四:2024年2月28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你将羊粪露天堆放在泥地上,渗滤液流至周边沟渠;

证据五:2024年2月28日你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一份;

证据六:2024年3月12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记录单及出具的检测报告(2024)环监(水)字第(020)号,证明相关污染物浓度。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4月1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22号)告知你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于2024年4月6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江苏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表14的裁量标准:裁量起点20%,未加系数,计算得出罚款金额壹仟元整。

我局依据《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立即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法规宣教科225室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5月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南通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不得渗出、泄漏。

畜禽粪便、污水未经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不得向水体等环境排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水体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向其他环境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