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01环罚﹝2024﹞90号
来源: 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 发布时间:2024-10-24 15:09 累计次数: 字体:[ ]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通01环罚﹝2024﹞90号

当事人: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071022426A

法定代表人:朱家顺

住所:海安市曲塘镇东联大道10号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4年9月6日,我局根据走航高值交办线索至你单位检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面漆房内有漆件正在晾干,喷漆房门已密闭,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风机未转动。根据你单位现场提供的使用的面漆组分检验报告,VOCs含量为554g/L,经换算,VOCs质量比超过10%。你单位前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证据一:2024年9月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二:2024年9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共2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三:2024年9月9日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主体及经营范围。

证据四:2024年9月9日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调查人身份及对其调查的合法性。

证据五:2024年9月9日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方式确认书1份。

证据六:2024年9月6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取证证据照片1组,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七:2024年9月9日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环评批复及验收内容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

证据八:2024年9月6日南通凯帝斯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面漆组分检验报告1份,证明你单位于检查当日使用的涂料中VOCs质量比超过10%。

证据九:2024年9月5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走航监测日报内容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此次检查由来。

证据十:2024年10月9日南通市海安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你单位积极整改。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我局于2024年9月27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通01环罚告﹝2024﹞77号)告知你单位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于2024年9月29日收到前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EMS回单等为证。在规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和你单位的违法事实、违法情节等,适用《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6-3的裁量标准:空间、设备密闭情况:空间、设备已密闭,已安装但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6%;企业积极整改,按规定减少5%,计算得出罚款金额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罚款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海安生态环境局225室法规宣教科(联系电话:0513-88917210)领取海安市非税收入缴款联系单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本决定。如不及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你单位环保信用评价等级将被评为黑色。黑色企业将受到不予银行贷款支持、差别水电价等惩戒。

南通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0月2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